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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破坏电力设备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号。陈某于2008年3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 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7**** 的本田思域轿车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和砍柴刀窜至海口市秀某某海秀镇周仁村盗窃5号公共变压器上的架空导线(电缆线),被当地的群众发现,遂与周仁村的治保主任吴某甲联系,随后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日凌晨5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的民警王某某及辅警蒲某某接警后悉知有人正在盗窃架空导线(电缆线),立即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车牌号为琼04**警)来到周仁村与村治保主任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汇合并一起赶到案发现场海口市秀某某海秀镇周仁村中街与西八巷路口交汇处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等人正准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7****的本田思域轿车逃离,吴某乙则驾驶自己的车辆堵在路上不让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离开,随后车上的两名身份不详的男子立即打开车门迅速逃离,王某某、蒲某某则从警车下来向陈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对陈某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陈某采取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用牙齿咬伤蒲某某的双手前臂(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及王某某的右手手指,使劲反抗时致王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脸颊受伤流血(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公安民警与吴某甲、吴某乙的奋力配合方将陈某制服,并从其背上缴获1把绿色液压钳、从陈某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内查获1把砍柴刀和l把黄色液压钳,从轿车的后备箱查获被剪断的6根架空导线(电缆线),及该车辆旁的地面上缴获被剪断的2根架空导线(电缆线)。两处架空导线系处于正在运行通电状态,总长共计146.2米(品牌型号为广西纵缆,JKYJ1*120M M²)。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架空导线价值为人民币8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行车轨迹表、汽车租赁合同、伤情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蒲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 

检察官助理:郭保山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附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物证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其中涉案车辆琼A7**** 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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