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8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他人到沛县城区汉街北门附近孙记烧烤吃饭时,无故将同在该烧烤店邻座吃饭的姜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伤情照片书证;
2.证人姜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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