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青,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神泉镇华某某管理区中片一巷16之2。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8年11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青于2019年12月16日22时某某,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龙苑新村18幢赖某甲的手机店准备出卖自己的手机时,趁赖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1部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偷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青于2019年12月17日晚,在得知被害人赖某甲已报警,民警在手机店调查时,主动到现场投案自首,并将赃物手机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某某;2. 证人赖某乙、陈漩钊证言;3. 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4. 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青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赖xx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补充材料8页,认某某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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