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福安市爱婴美医院3楼的公共卫生间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缪某某。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97页,检察卷壹册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