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泗门洲镇泗***组。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2007年7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0月16日。2016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13日先后二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9日、4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葵朗路的一间无名士多店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谢某军,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00元,从谢某军处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4册;
4、扣押的毒品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