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镇**村**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利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能力办理消除征信失信黑名单的情况下,编造其有一叔叔在法院上班能够消除征信失信黑名单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杨某某委托陈某某办理杨某某及妻子王学玲消除征信失信黑名单一事,陈某某以办理该业务需要“材料费”、“打点人际关系”、“解封费”等名义,先后骗取杨某某钱款16400元,后用于生活消费、购买药品等。后杨某某多次电话催促陈某某退款,陈某某拒不退款并将杨某某电话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1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青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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