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陈某某, 男,197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6********,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道**村**号。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我市黄圃镇369墟市1个摊档前,趁被害人刘某英在挑选衣服之机,盗走刘某英放在衣服口袋里的OPPO牌PBBMO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随即被尾随的反扒便衣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欣欣
检察官助理:邓秋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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