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20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同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前进二路甘雨亭超市门口流动早餐档,趁被害人王某燕不备,盗窃王某燕放置在三轮车挂包内的深蓝色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交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
2同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我市坦洲镇东平路5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池5块(价值人民币650元)后销赃获利。
3同年7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升平街二巷2号之一门口路段,盗窃被害人梁某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池4块(无法核价)后销赃获利。
同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坦洲镇金斗大街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螺丝刀2把、手机1台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宗卷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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