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2月20日,减刑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3时许,至王某某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镇***-***户别墅外,翻墙入院,用铁棍撬门锁未果后,用石块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别墅内,窃得24瓶带有“茅台”标识的白酒(其中11瓶价值人民币405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47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岩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笔录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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