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在厦暂住**区**社***号***室。2007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3月22日、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三次,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区***里**号别墅,入室盗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一条金项链、一条金锁链、两个金手镯(均无法估价);当日凌晨3时左右,二人又至**区***里**号别墅,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块爱彼手表、十一个爱马仕包、一个RV包、一条史蒂芬劳尼治皮带、一个LV双肩包、一个赛琳包、一个玉镯、一个玉坠、一枚玉戒指、三个镀金雕像(上述物品可估价值合计人民币579000元)。
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中的十一个爱马仕包和一块爱彼手表分别通过快递出售给张某某和解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的一个RV包通过快递送给了文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借用其弟陈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5302303****)收取销赃所得款项计人民币35.4万元,并让陈某某将款项转账给马某某等人。
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9月27日18时许在**区**社***号***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在厦门市**区**社***号***室抓获陈某某时,向其查扣的随身携带手机一部(黑色苹果,号码1369107****)、红色裤一条、白色POLO半袖一件,在***室内发现的黑色运动裤一条及被盗皮带一条;
(2)向陈某某提取的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820596****);
(3)向张某某提取的爱马仕包七个及爱彼手表一只、汇款凭证、鉴定说明等;
(4)向解某某提取的涉案爱马仕包三个、资质证书等;
(5)向文某某提取的黑色女士单肩包(ROGER VIVIER)一个及红色纸盒一个。
2.书证
(1)户籍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经被害人黄某某确认的涉案被盗爱马仕包、手表、皮带、玉坠等的照片;
(3)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部分涉案爱马仕包的购买单据和付款记录;
(4)证人刘某某、洪某某提供的滴滴车单截图;
(5)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滴滴订单材料;
(6)陈某某手机中其手机微信内存储图片三张(陈某某的微信号图片、汇款记录图片、询问玉坠情况图片)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
(7)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等人提供的涉案快递单复印件及各自确认的监控截图;
(8)提取的证人张某某手机中其与微信号sdg23****,昵称为“自由人”的涉案嫌疑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
(9)提取的证人解某某与微信号sdg23****,昵称自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
(10)福州顺丰新店分部夏坊点部监控截图上白衣男子经陈某某确认为陈某某、福州顺丰广达分部茶亭点部监控截图上白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分别经陈某某确认为陈某和马某某的截图;
(11)经陈某某确认的陈某某让其打听的玉坠的截图照片,“滴滴”车的经陈某某确认车上人员有陈某、马某某的监控截图;
(12)调取的1369107****的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解某某、文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洪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1)***(厦门)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2)厦价认定[2019]***号、***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厦价认函[30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林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2)涉案地点***里**号别墅、***里**号别墅、**社***号***室等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里**号监控的光盘2张、***里**号监控的光盘1张、***外围监控的光盘1张、闽******滴滴车内监控的光盘1张、涉案快递点监控的光盘3张。
9.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财物,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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