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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陶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583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曾用名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在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佛山市等地,由陶某乙假扮路人与被害人搭讪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接着陈某甲假装掉钱包,陶某乙捡到钱包假意与被害人平分钱包内的钱,然后陈某甲跟过来以怀疑陶某乙与被害人捡到其钱包、需要查看被害人的背包、查询被害人的银行卡为由,获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再以“调包”等方式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或现金,最后陈某甲、陶某乙拿着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走被害人的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在佛山火车站附近,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在厦门北站附近,用上述方法获得被害人李某某一张某甲银行卡,然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交易手续费人民币40元。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在佛山火车站附近,用上述方法获得被害人尹某某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并产生交易手续费人民币43.5元。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沙滘西路26号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从两被告人身上扣押手机、现金、银行卡、钱包等物品。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43元,赔偿尹某某人民币10043元,李某某、尹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0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陶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凌惠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乙现被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 卷宗三册、光盘六张及证据散页、证据目录;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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