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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安定区,住安定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乙因投资项目亏损后借用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同**村村民成立“岷县**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7年初,陈某乙在私自将该合作社法人变更在陈某甲名下,以“岷县**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岷县支行贷款180万元,后陈某乙与陈某甲到工商银行岷县支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陈某甲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工商银行岷县支行向岷县**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80万元,当日陈某乙将贷款转账后用于归还债务。贷款到期后,陈某乙归还贷款本金390821.83元,其余贷款本金1409178.17元本金、利息160140.16元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小企业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借用其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而参与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维耀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定区**镇**村**社**号,电话:1820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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