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村**组**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宁乡市**镇**村**组自家“杰方丘”责任田内,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矿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采用露天方式,非法开采砂石销售,非法获利6万余元。经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开采的砂石进行评估,砂石价值合计人民币137532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宁乡市境内实施禁止采砂洗砂的通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报告书、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及其告知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陈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手机号码1354897****,保证人陈某乙手机号码1363741****)
2.案卷材料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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