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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梁某甲(均已判)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海市河头镇百步村狗头湾开采山体;2017年5月,谢某某(已判)合伙参与开采山体,对外出售渣石料,至2017年9月左右结束开采活动。期间,谢某某占50%股份,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各占25%的股份,梁某甲平时负责现场管理施工。2017年5月25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对临海市河头镇百步村狗头湾的非法开采活动进行查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后由金某甲出面顶替接受行政处罚。2017年7月26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对该非法开采活动进行查处,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处以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6月下旬,百步村狗头湾非法开采点开采的土石渣以每车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甲的杨子公司,杨某甲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6月份至9月,该开采点将10000余吨的土渣石出售给包某某的溪西沙场,包某某为此支付价款人民币42950元;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该开采点将9000吨左右的土渣石出售给朱某甲的兴富建材厂,朱某甲为此支付价款人民币6.5万元。经查,该非法开采点被采挖的宕渣共计2.3432万吨,依宕渣23.8元/吨的鉴定单价,被采挖的宕渣价值人民币557681元,渣土共计1.3957万吨,依渣土15.5元/吨的鉴定单价,被采挖的渣土价值人民币216332元,被采挖的土石渣总计价值人民币774013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溪西沙场账单、银行账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领款凭证、关于下达临海市2015年林区道路建设任务的通知及相关附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认某某具结书等;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陈某丙、金某甲、郑某某、杨某乙、金某乙、杨某丙、倪某某、杨某甲、袁某某、卢某某、包某某、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潘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梁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岩石试验报告、测量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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