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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拘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罗某某(已判决)和黎某甲于2010年内向阳春市**镇**村委会村民租赁**村**山岭、**山岭,租期三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其朋友同案犯林某甲(已提起公诉)认识罗某某,后三人密谋商量偷采矿泥获利,并签订《合作开采阳春市**镇**村委会**陶瓷土矿协议书》(约定所得利润罗某某占百分之四十,林某甲占百分之三十,陈某甲占百分之三十),在明知没有采矿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私自利用钩机和铲车等作案工具盗采**山岭陶瓷土矿。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陈某甲伙同罗某某、林某甲三人安排运输司机、铲车手、勾机手、过磅人员谢某甲、黎某乙等人对**的矿泥进行盗采,并将盗采出来的陶瓷土矿转运至罗某某办公室旁边的过磅机过磅称量后,再将陶瓷土矿堆放在罗某某办公室旁堆场和地磅机旁堆场。陈某甲主要负责指挥车辆堆放白泥及统计运输白某某出来的车辆。

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测量鉴定,广东省阳春市**镇**山岭非法开采的矿种为陶瓷土矿;经阳春市自然资源局过磅称量,现仍堆放在罗某某地磅旁堆场的陶瓷土矿6900.04吨;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标的矿泥在2018年4月6日市场零售价为每吨35元。综上,陈某甲伙同他人盗采的陶瓷土矿价值不少于241501.4元。

2020年5月8日上午9时某某,陈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某某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某某与辩解;2.同案犯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谢某甲、黎某乙、谢某乙、谢某丙、肖某某、张某某、林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协议书;7.现场勘验笔录;8.阳春市**镇**过磅清单;9.扣押清单;10.阳春市自然资源局复函;11.个人信息表、证明;12.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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