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2009年4月1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13日因减刑裁定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三门县**镇**村党支部**杜某某(另案处理)、村委会**陈某乙(另案处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被告人陈某甲为**村**修路,所需石材从**山开采。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非法开采石头二万吨左右,将石头出售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非法获利共计50万元左右。
案发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三门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复函、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杜某某、陈某乙、罗某甲、蒋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孟某某、罗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王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凌敏
检察官助理:罗灵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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