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山林中(小地名:千**)开挖采石,并将非法开采的石料运输至宜昌市夷陵区**镇**石材厂进行销售。经相关地质勘查部门对采石现场进行勘测,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进行评审,最终认定陈某甲非法开采的饰面用灰岩荒料达313立方米,涉案矿产品价值12.52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质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4.涉案饰面用灰岩荒料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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