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城**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流氓罪,1989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0年7月11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2日被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9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两次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庐江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7日、5月29日补查重报,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8日、6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均十五日(时间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4月18日至5月2日、6月3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欲承揽的庐江县泥河镇福泉山的泉东高岭土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不允许采挖山石变卖,遂向姚某某(已判决)介绍、提供该工程信息,姚某某承诺取得工程后给陈某甲20% 股份。后姚某某与唐某某、高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决)等合股承揽了该工程,并在项目范围内非法采挖山石变卖牟利。2017年3月13日,姚某某等人与赵某某(已起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该项目40%股份分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其中20%股份给予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姚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该项目施工中非法采挖山石变卖牟利,仍接受该股份并安排赵某某代表其在现场负责开采安全等。自2017年3月至6月,姚某某等人在项目范围内共非法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21325.2吨。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安山岩矿石价值人民币447829.20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姚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关于非法开采的块石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军
检察官助理:姚 娟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