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6〕6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6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曹某某和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被告人陈某甲为砍工或放哨人员,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销赃以营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采伐楠木3次、共计6棵。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4月12日晚,曹某某和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甲(已起诉)、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已判刑)等人为砍工,雇请程某某开车运送,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偷砍吴某某自留山的楠木树2棵(编号为J224、J255),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棵楠木树均为野生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2014年5月3日晚,江某某(已判决)雇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为砍工,雇请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车运送,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已判刑)放哨,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社,偷砍该社的楠木树1棵(编号为J172),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楠木树为野生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3.2014年5月5日晚,曹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决)雇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均已判决)为砍工,雇请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车运送,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乙(系未成年人,已判刑)放哨,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分别偷砍楠木树2棵(编号为J183、J254)和1棵(编号为J182),截断后运走销赃。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该3棵楠木树均为野生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凌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窦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 爱 苹
2016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为1361546****。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五册。
3.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凌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窦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鉴定人邓某某、陈某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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