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玮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19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上家刘某某(另案处理)购进走私或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部分销售给戴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车上有145条卷烟)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楼下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后,主动带执法人员到其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莲花牌、南京牌、中华牌等卷烟共5844条,并在执法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账单、证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戴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如锋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辩护人周玮凡,联系电话:1396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