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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村。2014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7月9日期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余某(福建人,另案处理)邀约章某某(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郭某(已判刑)共同出资到贵州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章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章某某又邀约林某某(已判刑)入股。章某某等人在察看了几个场地后,最后通过邹某某(贵州凯里人)、罗某某(已判刑)的介绍租用了位于贵州省榕江县**镇**内已停产的榕江县**厂房(以下简称**厂)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还雇请了方某某、瞿某某、沈某某(三人已判刑)接送工人和接运原料。

2018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与钟某某(已判刑)以及李某某(贵州三穗县人,已死亡)、龚某某(已判刑)、杨某某(贵州三穗人,已起诉)、巫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判刑)等随项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榕江负责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2018年5月24日开始在鸭场生产半成品,2018年6月1日第一道工序完成后就转到**厂内生产,2018年6月8日下午,在**厂发生火灾,李某某被烧伤后被送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2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相关人员陆续逃走

经侦查人员勘查,侦查人员在三都县**镇**村附近查获麻黄碱17袋,经称量净重277.14kg,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麻黄碱含量在90%以上;从**厂共查获麻黄碱400.04kg,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提取的R2号检材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做DNA比对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有119号-134物证检材(床上铺)“伊利”牛奶盒上,检出与陈某甲的血样基因相同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参与他人非法生产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7月9日期满释放,属于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俱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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