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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4月28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汝城县豪头乡丰坑村“岩门口”山场挖竹笋时发现有野猪活动痕迹,其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在“岩门口”山场竹林野猪活动频繁处放置8个猎夹。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陈某甲来到“岩门口”山场查看时,发现猎捕了一只大约70斤的野猪,其将一部分野猪肉烹饪后用于招待客人和自己食用,其余部分则以2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他人,共获利4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汝城县林业局濠头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汝城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陈某丙手机中提取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1份;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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