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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9号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龙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重庆市永川区永川河全河段(含支小河汊)实行禁渔管理,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已判决)在重庆市永川区永川河一级支流圣水河何埂镇石滩桥使用电瓶、变压器、渔网等工具采取电击的方式进行捕捞,获得2.8公斤的鲤鱼等渔获物,陈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渔获物及渔具被当场扣押。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文件、情况说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59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四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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