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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该二人已判刑)在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黄河河道内,使用电动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陈某甲在犯罪现场逃跑。2020年10月9日,陈某甲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捕鱼器、被捕捞鱼、蓄电瓶、逆变器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刘书智   

检察官助理 李聪睿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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