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高邮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刑)在明知高宝邵伯湖为禁渔期的情况下商议,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驾驶快艇到湖内电捕鱼并出售给高某某,高某某联系过闸事宜并将捕获的鲤鱼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高某某赚取中间差价,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平分非法所得。后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驾驶快艇带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作为杂工,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拉网的方法电捕鱼。被告人陈某甲参与5次,参与捕获鲤鱼、鲫鱼12800余斤。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通过李某某(已判刑)过庄台闸,采用上述方法,在邵伯湖尤家湾附近非法捕捞鲤鱼2000余斤。
2.2019年1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通过李某某过庄台闸,采用上述方法,在邵伯湖南湖尾非法捕捞鲤鱼2000余斤。
3.2019 年1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通过李某某过庄台闸,采用上述方法,在邵伯湖露筋附近非法捕捞鲤鱼2000余斤。
4.2019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通过李某某过庄台闸,采用上述方法,在邵伯湖露筋附近非法捕捞鲤鱼2000余斤
5.2019年2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乙、潘某某等,通过李某某过庄台闸,采用上述方法,在邵伯湖尤家湾附近非法捕捞鲤鱼、鲫鱼4800余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渔网、会议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高某某、陈某乙、谈某某、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协斌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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