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4********,汉族,文盲,务农,住屏南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其屏南县**镇**村**号家中以及土名为“岭前”的板栗山塑料棚中,存放其从去世胞兄遗物中找到的火铳,后于2019年9月将该火铳给其叔叔陈某乙(另案处理)持有。2020年9月24日,屏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乙位于屏南县**镇**村土名为“山里仔”山场查获火铳类枪支一支。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当场传唤到案。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属于火铳类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枪管、传火孔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铳类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屏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6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页,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光盘贰张。
3.已向屏南县司法局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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