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5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岳父陈某丙去世时留存了一把鸟铳给陈某甲使用,陈某甲从1999年持有该鸟铳至今并曾用于上山打猎。经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民警核查时主动将鸟铳交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鸟铳(照片);2.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手机号码:1587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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