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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6********,苗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吉首市**镇**村,住吉首市**镇**村,电话1822950****。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7日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0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吉首市公安局对陈某甲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20时许,陈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吉首市**唱歌,23时许陈某乙等人欲离开KTV包厢时,陈某乙将***KTV包厢的门踢坏,***KTV工作人员见状要求陈某乙等人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KTV工作人员报警,经民警调解后,由陈某乙赔偿***KTV损失人民币400元。

民警离开后,陈某乙觉得不服气,欲报复***KTV服务员。陈某甲用陈某乙手机给陈某丁打电话叫其找人来帮忙,陈某丁电话通知隆某某(外号“阿阳”)、满某某过来帮忙打架“摆场伙”,同时要求隆某某多喊几个人过来帮忙。陈某丁、隆某某、满某某等人在****茶楼门口和陈某乙等人汇合后,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满某某、隆某某、包某某、龙某乙、吴某某等10余人来到***KTV。其中一名持刀男子在陈某乙指认***KTV服务员龙某甲后,要砍龙某甲,被其他人拦住,该男子对龙某甲面部打了几拳,并拿刀架在龙某甲脖子上,伙同几人强行将龙某甲押上车,10余人分别乘三辆车离开***KTV。陈某丁、陈某丙和被害人龙某甲乘一辆车,陈某甲等人乘另一辆车跟随其后。在车上陈某丁等人强行拿走龙某甲的手机,将龙某甲带至吉首市青山湾河边,几人正商量怎么处理龙某甲时,民警赶到将陈某乙、龙某乙、包某某、吴某某、满某某、龙某甲等人抓获。

2018年1月21日,吉首市公安局对同案人员隆某某、龙某乙、包某某、吴某某、满某某、龙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7月24日,同案犯陈某乙因非法拘禁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7月29日,因非法拘禁罪,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同案犯陈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陈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峒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犯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系吉首市**;公安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被另案处理;

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8年1月20日凌晨,电话邀约同案犯陈某丁,并参与陈某丁等人持刀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0日凌晨在吉首市**,被陈某甲等人持刀强制带至大田湾河边的事情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20日凌晨,参与陈某丁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龙某甲从***KTV带至大田湾河边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持刀非法限制被害人龙某甲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电话邀约同案犯陈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6._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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