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5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刑拘,2019年9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福安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17时许,曹某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新乡,并带魏某某在新乡吃喝。2017年4月14日19时许,曹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带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路**号院**单元**楼**户的传销点。被害人魏某某进房屋后意识到这里是传销想离开,遭到被告人陈某甲及曹某某、康某某(已判决)等人阻拦,后被拉拽至卧室控制。被害人魏某某为了挣脱,将抱住他的被告人陈某甲手指咬伤,遭到传销点负责人张某某(已判决)及康某某的殴打。
之后,张某某通知林某某(已判决)等新乡市其他传销点负责人前来,魏某某趁张某某等人不备想跳楼逃跑,被发现后再次遭到殴打。张某某在林某某、黄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等传销点负责人到达后,在胡某某的授意下以陈某甲受伤的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用的名义,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财物。期间,黄某甲使用凳子、黄某乙使用勺子对魏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最终,被害人魏某某被迫通过支付宝、微信红包支付了12900元的所谓赔偿。该赔偿由张某某、林某某转给负责人胡某某,并由胡某某负责支配。2017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等人将魏某某送至新乡市火车站。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市**街道**幼儿园门口被福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康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夏济慈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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