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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籍重庆市**********号,现住灵宝市****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等人在灵宝市长安路杂粮食府吃饭,饭后陈某甲以需要罗某某单独和其一起到灵宝函谷酒店找王某某说事为由,将罗某某带至灵宝市函谷大酒店一房间内,后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将罗某某的手机扣押,并要求罗某某退出坑口,罗某某表示不能同意其所提出的条件,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韩某某对罗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致其受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0余小时。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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