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5********,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街**排**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号楼**单元**室。原哈尔滨*甲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尔滨*乙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沈某某(另案处理)经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余某某在上海组建业务团队,以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哈尔滨*甲公司(后于2013年12月变更为“哈尔滨*甲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更名为“哈尔滨*甲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哈尔滨*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得资金供沈某某所用,由沈某某负责还本付息,同时约定,沈某某将募集资金总额的40%,作为余某某及其招募业务团队的提成收益以及招待客户的费用,给付余某某及其业务团队。
由此,2013年4月和2014年3月,沈某某在沪先后注册设立哈尔滨*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其于2014年2月注销)、哈尔滨*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上海分公司”)。两分公司的负责人均系沈某某,办公地点同为本市黄浦区**路**号**室。余某某则以沈某某助理的身份,按照与沈某某的事先约定,先后组建了以陈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上海分公司经理的业务团队。
上海分公司设立后,业务团队通过对外散发宣传资料、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客户,假借*甲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或者转让*甲公司股份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为期一年或两年,年化利率在14%至24%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陈某甲经沈某某招募与委派,于上海分公司成立之初即予入职,担任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合同的保管、客户投资钱款的收取、还本付息的操作、与余某某所率业务团队的分成支付结算、财务记账,以及依据沈某某的指令对募集钱款进行划拨等工作,直至2017年8月8日。
2018年6月至8月,陈某甲协助沈某某,又以*乙公司名义,与胡某某等13名投资人签订期限5个月或7个月,月息1%或10%的《借款协议》,继续招揽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
本案经投资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陈某甲上网追逃。2020年6月30日,陈某甲在黑龙江省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现公安机关冻结沈某某等9个相关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34291.25元,查封*乙公司名下房产3处。
经审计,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21日,陈某甲协助向439名投资人招揽公众资金人民币214279000元,迄今共造成上述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67384025.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乙公司公司、*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乙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相关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相关公司的设立注销状况、登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办公地址等情况。
2.沈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孙某某、毛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等*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乙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涉人员的证言,樊某某、徐某某、虞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宣传资料等证实,*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乙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招揽资金的宣传方式、名义,业务团队分成收益的比例,投资人的出资状况,以及陈某某的任职及工作状况。
3.《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收据、转账凭证,*甲公司上海分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托管公司股东名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平台数据、张某乙的证言等证实,相关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的情况,股东登记状况,以及资金的流转使用状况。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协助招揽资金的数额,涉及的人数以及造成的损失。
5.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入职上海分公司的情况,工作内容,任职时间,以及*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乙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招揽公众资金的状况。
6.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相关房产和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的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听命他人,协助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 俊
检察官助理:陈晓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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