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公司宿舍。因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许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万宁市**镇**村委会**坡地处开设一处洗砂加工厂,企业名称为万宁**经销部,法人代表为陈某甲,同时雇佣钟某某为管理人员,雇佣陈某乙、陈某丙为记账人员,另外雇佣了数名工人从事洗砂活动。该厂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加工出成品砂约十一万吨。该厂营业期间,该厂在其所处地块上建设工棚,生产加工砂石,同时将用于洗砂的石粉以及洗砂后产生的淤泥堆放在农用地上,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经鉴定,被占用农用地面积共20.34亩(现状地类是旱地;规划地类是基本农田20.29亩、IV级保护林地0.05亩),20.34亩农用地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4份、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江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姚某某、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20.34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宗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克川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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