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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壮族,初中文化,企业**,户籍地和住地:武某某**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潘某某合伙在武某某东乡镇开办武某某**镇**采石场,在获得武某某自然资源局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对东乡镇六库虎头山进行开采经营,在开采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主要管理和行使该石场各项事务,致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范围,导致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36. 9695亩,地类均重点商品林和一般商品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缴交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117.52万元,并于2020年10月7日到武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武某某**镇**采石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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