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彭水县城老车站附近的**机电门市部和**工矿门市部分别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无缝钢管,之后陈某甲将买来的射钉枪、无缝钢管拿到彭水县新田镇马蜂村刘某某的汽车修理店,用刘某某的电焊机和切割机对射钉枪和无缝钢管进行改装。改装完成后,陈某甲将改装的射钉枪带回自己家中,并在枪管上加装一个激光器用于辅助瞄准。经鉴定,陈某甲非法改装的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在彭水县**乡**村**组**号自己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射钉弹销售登记册、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5.渝公鉴(枪)[2019]932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改装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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