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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乐园**,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桥**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一农宅处捡拾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及红腿陆龟后饲养在自己暂住地处。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三只陆龟系禁止交易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仍在其暂住地内通过QQ群发布出售上述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及红腿陆龟的信息,并与买家商谈交易细节,后因新冠疫情快递无法送达而未达成交易。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陈某甲暂住地查获上述待销售陆龟。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陆龟分别为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及红腿陆龟,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现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2020年4月9日在本市闵行区**镇**村**桥**号**室**暂住地查扣到三只陆龟的情况。

3.书证: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从陈某甲家中查获的三只陆龟的物种分别为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红腿陆龟,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

4.书证:QQ账号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两个QQ聊天群内发布出售苏卡达陆龟、赫曼陆龟、红腿陆龟的信息,并与二名买家商定陆龟价格与交易细节。

5.书证: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事务中心出具的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涉案三只陆龟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按规定处理。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陆龟3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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