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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公寓****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做代购奢侈品生意,向微信好友出售名牌包,衣服,鞋子等商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销售的包、衣服、鞋子属于假冒LV、Adidas 品牌仍销售给陈某乙,吴某某等人,涉案销售金额达654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来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乐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05715****)。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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