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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路**里**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年5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7日被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河北省保定市**镇**座*楼*室,用于向经营批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2018年9月,江某某(已判刑)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号开办“**服装店”,销售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他渠道进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等。江某某及其雇佣的员工乔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衣服事宜,江某某让其雇佣的的员工胡某某使用胡的建设银行62366830900********账户及胡支付宝账户向陈支付货款,陈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邮寄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号。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银行卡(卡号: 621700014********)和支付宝账户(账户号:158******)收取货款。2018年11月9日陈某甲621700014********账户收取胡某某通过其建行62366830900********账户支付转入的1笔货款人民币22838元。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期间,陈某甲支付宝账户收取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账户号:199******)支付的4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7768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向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606元。

经抽样鉴定,2018年11月16日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号*栋*层营业厅秀峰区**服装店查获的标有“ adidas”商标的鞋子、衣服、裤子、背包,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抽样鉴定,2019年1月29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服装店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衣服、裤子、背包,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北省保定市**镇**楼**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赃款人民币50606元退本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胡某某银行建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德邦物流清单、暂扣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胡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处所:北京市大兴区**路**里**号楼,联系电话:158******;保证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68016****;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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