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FENDI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楼,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2020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41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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