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巷**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号**楼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19年5月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当场查获假冒“3M”口罩一批(价值人民币77229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5卷。
3.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手机3台、假冒“3M”口罩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0001548、NO:0001549、NO:0001550),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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