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管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至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至2019年4月期间,蔡某甲伙同翁某某(二人在逃)纠集福建省莆田市的闲散人员陈某乙、黄某某、郑某某、蔡某乙、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以上7人已起诉)、陈某甲等人,在长春市卓展C座对面、国贸一楼、亚细亚五楼开了三家耐克阿迪折扣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招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以上3人已起诉)分别担任耐克阿迪折扣店卓展C座对面(简称卓展店)、国贸店、亚细亚店的店长,该犯罪团伙中由陈某乙负责管理这三家店,黄某某负责国贸店和卓展店,郑某某负责亚细亚店,陈某甲、蔡某乙负责从德惠仓库往长春发货,林某某负责与商场沟通,陈某丙负责调货、装修,陈某丁负责调货、送货,三家店长负责本店的销售、管理等全面工作。上述被告人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经鉴定,该团伙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019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陈某乙、黄某某、郑某某、蔡某乙、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黄某某对翁某某、蔡某甲、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黄某某、蔡某乙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长发价认刑第2010132号、2010133号、2010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永峰
检察官助理:谭雪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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