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陈哥”等人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昆山市多次贩卖假烟,并将假烟分别存储在昆山市**苑**栋**号车库与昆山市**城**栋**号车库,“陈哥”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等对假香烟进行销售。受雇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假香烟的情况下,多次协助运送、存储、销售假香烟。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苏A0****)在昆山市**苑**栋**号车库装卸假烟时被抓获。昆山市烟草局稽查人员当场从该车库查获中华、利群等品牌的假香烟1198条,价值29.392万元,后又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苏A0****)内发现利群牌假香烟51条,价值7140元,随后稽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凤凰城41栋11号汽车库门口,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遥控钥匙打开该车库大门,随后在车库内查获利群、云烟等品牌的假香烟2425条,价值32.93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劣香烟、手机、钥匙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发还清单;
3.证人严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共计63万余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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