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寿宁县坑底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寿宁县X945线浩溪至坑底公路拓宽工程,梦**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合同,梦**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月30日开工,于同年8月9日雇佣被告人陈某甲从事浇路面工种工作。2019年11月16日7时许,陈某甲驾驶粤092****号拖拉机在倒车卸水泥时,因私自违规加高车厢栏板,致拖拉机左、右倒车镜无法观察,且车内后视镜损坏,其未注意观察四周交通情况,致拖拉机后斗撞倒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左上大腿部位受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符合因被拖拉机撞伤致严重创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寿宁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陈某甲驾驶粤092****号九峰牌六轮拖拉机私自进行改造加高车厢栏板直接影响倒车后视。事故间接原因是梦**实业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对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够到位。
2019年11月20日,张某乙代表梦**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恩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家属800000元。
2020年2月28日陈某甲向寿宁县公安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寿宁县X945线浩溪至坑底公路拓宽至坑底公路“11.16”事故组调查材料、制作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江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私自违规加高车厢栏板,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交通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15993****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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