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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运输、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南州**路**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吴某某等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欲前往广西博白购买毒品运回桂林贩卖。2020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从其交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9300元,10时许和其女朋友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5的白色大众牌轿车从桂林出发前往广西博白县。23时许,陈某甲在**镇从其交通银行卡再次取现人民币3000元后,通过“某某甲”(姓名不详,在逃)前往博白县**镇找到“某某乙”(姓名不详,在逃),以每克人民币290元共计11600元的价格向“某某乙”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40克。2020年7月1日9时许,陈某甲携带所购“氯胺酮”与王某某驾驶大众轿车返回桂林,14时30分许行至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桂C****5大众轿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盒把手挂着的红色塑料袋内一槟榔袋子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袋,净重38.67克。经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氯胺酮38.67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话单等;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 17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 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犯吴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7.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西博白购买“氯胺酮”38.67克运回桂林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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