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工作单位:#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增辉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市龙溪街道**建设工地内,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挖掘机行驶碰撞工地内砖墙,造成工地内砖墙倒塌,致被害人陈某乙栋被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
案发后,#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补偿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5、鉴定意见:湖开公司鉴(尸)[2020]1号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挖掘机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151*****722);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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