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史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海宁市**街道**里**号由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黄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汪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7500元。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史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海宁市**街道**里**号由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黄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8500元。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史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海宁市**街道**路**号**楼由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黄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15000元。
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史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海宁市**街道**里**号由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黄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民警许正平、封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召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4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1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红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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