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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赌博、偷越国(边)境,祁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因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赌博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祁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涉嫌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与陈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下同)经事先商量,由陈某某召集赌客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安吉县**镇**村胡家范某某、**村陈某甲家中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近10场,陈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并提供赌博场地,祁某甲负责发牌和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某某。其中,陈某甲、祁某甲分别获利人民币1.4万元、0.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1.4万元、0.9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朝辉、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下同)、陈某某相约到缅甸“腾龙”赌场内赌博,由陈某某负责与赌场联系安排往返机票和车辆接送,四人由浙江省安吉县出发达到云南省临沧市境内。后陈某甲等四人在临沧市境内采用步行走山路的方某某中国国境偷越进入缅甸境内果敢地区。同年4月初,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采用步行走山路的方式原路返回,从缅甸国境偷越进入中国云南省临沧市境内,后返回至安吉家中。

2、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朝辉、史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相约到缅甸“腾龙”赌场内赌博,由陈某某负责与赌场联系安排往返机票和车辆接送,三人由浙江省安吉县出发达到云南省临沧市境内。后陈某甲等三人在临沧市境内采用步行走山路的方某某中国国境偷越进入缅甸境内果敢地区。同年6月初,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采用步行走山路的方式原路返回,从缅甸国境偷越进入中国云南省临沧市境内,后返回至安吉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航班记录、出入境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周朝辉、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偷越国(边)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竺炜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8*******)、祁某甲(1375725****)

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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