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5年6月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五个月;2019年7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潘某某(已判)凑钱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后陈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予该三人。
2019年10月3日19时5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箬横镇坭屋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社区康复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乙、赵某某、潘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陈某丁、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提讯证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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