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9年7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庵东镇长田村的路上,将从周某某(绰号“老七”,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2、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南苑E家附近,将从周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
3、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南苑E家附近,将从周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
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南苑E家附近,将从上家处购买的半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电话语音内容、1368588****的进出电话记录、1505886****的进出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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