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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111997********,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队**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8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4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31号时代天骄购物广场B座门前,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净重:0.38克)贩卖给陈某乙,二人交易结束后,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乙身上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一包。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返回其住处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座**单元**号房内,打算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奶茶(净重1.03克)贩卖给黄某某,二人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陈某甲身上查获要贩卖给黄某某毒品奶茶一包,从陈某甲的住处查获毒品奶茶疑似物五包(分别净重0.91克、0.95克、0.94克、0.92克、0.9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甲贩卖给陈某乙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从陈某甲准备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和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19]3342号);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MDMA,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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