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4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8日晚,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500元,陈某甲联系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获知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地点告知陈某乙,陈某乙到指定地点取得0.5克甲基苯丙胺,陈某甲从中获利80余元。
2.2018年4月1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乡**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钱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侠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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